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抗告人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村
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另予核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補繳裁判費,而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法定代理人在監服刑,連絡律師不方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沈方維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