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林献堂 相對人 蘇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其已忘記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請求鑑定筆跡以確認真實性等語,所抗告之理由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109年度抗字第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1│108年9月29日│17,000元│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CH29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