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原告韓國商LG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臺北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90605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5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經訴字第09906059510號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核該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原告住址及代表人姓名,僅有「許世正律師」之蓋章,未由原告簽章,亦未提出委任狀,於起訴狀中又僅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經該訴訟代理人設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此有該裁定之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3頁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合於程式之書狀,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用,起訴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