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上訴人 張創輿 (原名 張仲書
王春子 張仲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王宇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伊所有,上訴人張創輿、張王春
子、張仲翰(下合稱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H所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H建物),張創輿並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部分搭建雨棚(下稱系爭G雨棚),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如認系爭H建物非伊所有,上訴人亦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H建物遷出,將系爭H建物騰空返還予伊;張創輿拆除系爭G雨棚,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上訴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及加計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H建物、G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加計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續㈠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張創輿之祖父 張太和 自三十八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佃農,嗣於四十年間,因公地放領繳清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H建物及G雨棚均係張太和興建,伊因繼承而占有使用迄今,張創輿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其前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受移交之土地非系爭土地,系爭H建物非宿舍或辦公廳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H建物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或系爭H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逾五十年,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況張太和興建系爭H建物已逾二十年,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台灣工礦公司購買,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H建物、G雨棚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已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關耕地徵收、放領之規定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張太和既未經主管機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放領耕地程序辦竣承領手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放領予張太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非可採。另系爭建物於四十年八月十九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包含磚造主建物(面積一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及附屬磚造平家、牛舍(面積一
八六.三一平方公尺),依台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土地移交清冊,其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二七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間併入上○○段二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用途記載為宿舍及堆玻璃,再依二七四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比對,可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二七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工礦公司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員工宿舍,尚堪採信。又張太和為台灣工礦公司之員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工人名冊可稽,張創輿於一審自承系爭H建物、G雨棚原係坐落於二七四地號土地,後來合併為系爭土地等語,參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五十八年一月台北市地形圖(下稱五十八年地形圖)與該所一○二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上於五十八年一月時有三建物,依甲、乙、丙編號,面積依序為四一六平方公尺、二七四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丙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同小段三九七之五地號土地),系爭H建物大部分與編號甲1建物右側部分重疊,而編號甲1、甲2、甲3、甲4建物係相連接,經原審於一○二年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除系爭H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外,另有數門牌號碼之建物,面積合計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五十八年一月時建物占有土地面積;且系爭H建物除與系爭G雨棚相接外,未與如附圖其餘編號所示建物相連接,系爭H建物形狀與五十八年一月同位置之甲1建物形狀亦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建物為系爭建物擴建、整修而來,原係台灣工礦公司提供張太和作為宿舍使用,亦堪認定。上訴人以該移交清冊有關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而辯稱系爭H建物為張太和自建,顯非有據。又田賦代金繳納收據聯土地所在僅記載「上塔悠」,並無地號,亦不足認定張太和為系爭H建物之所有人。系爭H建物為系爭建物擴建、整修而來,其建材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H建物之所有權。雖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工礦公司曾以系爭建物一部分供張太和作為宿舍使用,然張太和已於五十四年間死亡,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申請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權占有系爭H建物及G雨棚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始為適當。再者,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舉動或特別情狀,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上訴人抗辯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上先位之訴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原審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土地移交清冊、工人名冊所載內容,及五十八年地形圖與一○二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H建物為系爭建物擴建、整修而來,因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依上說明,即勿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為原審所確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H建物,張創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G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