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涵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第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涵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涵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李榮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鄭涵勻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榮商所騎乘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致李榮商受有左脛骨、平台骨等處骨折等之傷害。嗣鄭涵勻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1卷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7至8頁、第15至24頁、第26頁)。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2頁),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李榮商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鄭涵勻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榮商無肇事原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易交卷第20頁、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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