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元章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3年偵字第13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11月15日確定,並自94年3月9日起算刑期,末於94年6月8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9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偵字第16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壢交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12月15日確定,並自95年4月21日起算刑期,末於95年9月20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偵字第9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4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5月10日確定,並自99年7月8日起算刑期,末於99年10月7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5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速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1年壢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於101年7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王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第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按德國刑法第315條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1號則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
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已曾犯有
3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於本件且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一犯再犯,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