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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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簡鵬翼 住新北市○○區○○路54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 陶希華 訴訟代理人 陳若雪
參加人 王常宇 住臺中市○○區○○街
王常旭 王泰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趙德韻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二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並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次價款35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備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兩造所指定之代理人 杜家鴻 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不得中途毀約。詎原告給付價款並向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表明不願履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含土地增值稅)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語。被告及參加人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撤銷等情,參加人更陳稱:伊業以兩造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係本件是否准予原告請求之前提事實,爰聲請本院於另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及效力爭議釐清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原告詐欺而締約等情為由,對兩造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現正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2號事件審理,有該案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等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筱涵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1553 號裁定(102.10.08)[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1553 號裁定(102.10.1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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