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住臺北市○○區○○路4段
楊佳霖 被告 張言群 (原名: 張陟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言群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周瑞芷 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0年3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就周瑞芷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周瑞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72萬元,總計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計6年,約定本金及利息按月攤還,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目前為2.105%)計算,嗣後隨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瑞芷就上開2筆借款,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2年4月3日、102年3月3日止,尚欠本金53,416元、490,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年利率為2.275%),迭經催討無效,故周瑞芷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6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64元,及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