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宏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律之修正屬純文字修正者,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原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第10款規定,移列為第9款,及將「第九款」之文字相應修正為「前款」,惟鑑於修法理由係因沒收之法律性質已不再定性為刑罰,故無所謂數罪併罰之問題,及原第10款僅係款項位置移動與純文字修正,對受刑人而言,均無有利、不利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毋庸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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