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徐昭明 相對人 徐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聲請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