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永祥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沙簡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95年度促字87729號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從未收受支付命令,且系爭債權自89年間起迄今已有17年之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相對人就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無依據,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既判力為相反之認定,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抗告人確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發生時間迄今已逾17年,縱原審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且有債權存在,惟利息部分,有部分已逾5年消滅效期間,而無請求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係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87729號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抗告人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所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事,抗告人不得就該債權再行起訴確認,故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除主張未收受任何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有誤外,亦主張系爭債權自89年10月17日起算,迄107年1月執行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抗告人就其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理由,此事由顯在支付命令確定後才產生之事由,自非支付命令確定時之既判力所能及,是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間,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事,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故原裁定內容容有未洽,為此,爰將原裁定廢棄,惟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本院不宜逕予審理,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