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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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告原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至億

被告鉅佳企業社即 涂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壹拾肆參仟柒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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