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斌 被告 柯宗佑
簡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13-19頁;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22-32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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