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展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展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展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偽造文書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入監,106年1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6日出監。嗣受刑人因於假釋前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就此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8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75705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其中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本監105年第22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未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7.03.07至1
08.05.14止計1年2月8日,原執行期滿日應予順延)。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