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正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2年11月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忠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院三卷第28、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4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要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且保險公司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所以沒有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靠左行駛,而致告訴人無法閃避,雙方發生對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鈍傷等傷害,該傷害部位均在臉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係酒後駕車、犯後自首等情,另斟酌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之相關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意願賠償、係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為由,即逕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忠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5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郭正忠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接近中崙橫巷口前,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靠左行駛,適有 黃瓊 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靠右行駛,見郭正忠突然靠左至其車前,閃避不及,因而對撞, 黃瓊真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鈍傷等傷害。嗣郭正忠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訊據被告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突然靠左行駛,而與黃瓊真所騎機車對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黃瓊真受有顏面骨折、左眼鈍傷之傷害)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沿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靠左行駛,致迎面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所騎機車發生對撞,被告過失情節非微,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鈍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在臉部,且有骨折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有酒後駕車而致人受傷之法定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另斟酌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