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勝峰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方勝峰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方勝峰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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