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見
有乙○○放置在月台候車椅上而遺忘未攜離之手提袋,竟將
手提袋內之化妝品15瓶、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髮夾1支(總價
值為新臺幣5,05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藏置於其所攜帶之
手提袋內」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查,裝有化妝品15瓶、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髮夾1支等物之手
提袋,係因被害人乙○○急著上火車,而遺留在第2月台候
車椅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被害
人乙○○既已離去,事實上即未支配該手提袋,因此,該手
提袋並非屬竊盜罪之客體,乃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檢察
官指稱被告所為應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
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
320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下,為輕罪,縱未開
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