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鎮○○街○○號3樓之1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經高雄縣○○鎮○○街○○號大樓住戶推舉為管
理人,依大樓住戶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被告自民國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
繳交管理費5,000元,然被告僅繳交3,500元,尚欠1,500
元未繳,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大樓住戶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元。
二、被告辯稱:因大樓地下室電梯底層內積水超過1個人之高度
,大樓當時並未有任何抽水設備,故先使用3樓住戶即被告
與訴外人乙○○之乾濕兩用吸塵器解決水害,然造成吸塵器
馬達燒燬無法修復,經大樓住戶於96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賠
償金額由被告96年8、9、10月應付之管理費3,000元及訴
外人乙○○96年8、9、10月應付之管理費1,500元抵付,
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鎮○○街○○號3樓之1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經高雄縣○○鎮○○街○○號大樓住戶推舉為
管理人,依大樓住戶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
000元,被告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僅繳交管理費3,
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4月25日大樓住戶會議紀
錄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收入清冊、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經大樓住戶於96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吸塵器賠
償金額由被告96年8、9、10月應付之管理費1,500元抵
付,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住
戶簽署同意書及住戶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李育麟 、張
先基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99至101頁),
原告雖陳稱:當天並未決議通過賠償金額可以抵繳被告應
負之管理費,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1樓住戶戊○○稱未
簽名,5樓住戶丙○○稱是其父親李育麟簽的,丁○○不
是所有權人無權簽名,同意書上只剩2人簽名,不能生效
,又渠等均未繳納管理費,亦無權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惟查,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已載明:「⒊賠
償3樓宋先生工業用乾濕兩用吸塵器:①因地下室電梯底
層內積水超過1個人之高度,當時並未有任何抽水設備可
用,於是先使用3樓宋先生乾濕兩用吸塵器解決當前為害
本大樓全體住戶安全之顧慮,因此造成吸塵器馬達燒燬無
法修護。②提出賠償3樓工業用乾濕兩用吸塵器4,500元
,經大樓全體住戶表決通過,經主委倪先生(即原告)同
意並裁示須半數住戶簽署同意始成立。③賠償金額由3樓
8、9、10三個月管理費3,000元及3樓之1康小姐(即
被告)8、9、10三個月管理費1,500元做為賠償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並提出有1樓住戶戊
○○、3樓之1住戶乙○○、4樓住戶 黃明仁 、5樓住戶
丙○○、5樓之1住戶丁○○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參以證人黃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當時96年10月26日的會議有無參與?)是的,
當時的會議內容確實如此份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有說要經
過半數住戶簽名同意,所以大家才在賠償三樓工業用乾濕
兩用吸塵器乙案的提案紙上簽名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證人 張先基 亦到庭證稱:「我當天要上班所
以委託我女友丁○○出席會議並且在同意書上簽名,原告
甲○○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
告提出之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育麟之說明書亦分別
載明:同意96年10月26日的會議紀錄,並分別委由家人代
為簽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被告
提出之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及住戶簽署同意書為真且發
生效力,又住戶有無繳交管理費與是否有權參與住戶會議
,誠屬二事,則吸塵器之賠償金得由被告應付之96年8、
9、10月管理費1,500元抵付,原告上開所稱,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