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中關於「自95年5月起」記載,應更正為「自94年5月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