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乙份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