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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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秀珠 代理人 張瑞芳 聲請人 張晃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 張蔡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門牌:中山路1段537號)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蔡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蔡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律已修正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張蔡阭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張蔡阭的配偶 張樹昆 於民國96年8月28日往生,又張蔡阭罹病甚久,需專人看護照顧,並其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長期以來實是不小的開支。張蔡阭繼承自張樹昆而公同共有之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門牌:中山路1段537號)建物,前為張樹昆邀張蔡阭為連帶保証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抵押物,因債務未清償而受催告。為使張蔡阭生活有妥善照顧及避免前述建物遭銀行聲請拍賣,故需出售該建物,為此,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張蔡阭就前述建物所有之權利而得出售該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建物謄本、與銀行催告函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亦調閱98年度禁字第47號與98年度監字第139號事件之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採。從而,揆諸段首法規,聲請人主張為護養張蔡阭及避免前述建物遭拍賣之不利,為張蔡阭之利益,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張蔡阭對前述建物之權利,而得出售該建物,應屬正當,係有理由,本院應予許可。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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