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請求返還工程款(返還定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振被上訴人長春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工程款(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承攬伊所建長春藤第六代房屋一至五樓之空調設備,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元,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工程款。嗣兩造合意變更為裝設四、六、七樓之空調設備,工程款為一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不但延誤工程,且施工有諸多瑕疵,經伊定期催告施工,惟屆至伊對房屋購買戶之交屋期限仍未完工,致伊遭房屋購買戶索賠,而每戶退還價金三十五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伊乃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及合意變更信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關於完工期限固僅約定「配合現場進度施工」,並未明定完成之期限,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略稱:「整體過程中或各有缺失,為解決此跨三年度之案件結束,與交屋之急迫,有所不便之處,請見諒」云云,足見兩造有以被上訴人交屋與房屋購買戶前,上訴人應按裝完成之合意。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致函上訴人略謂: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解約,上訴人雖已前來拆除已裝設之管線設備,但工程款八十萬元卻遲不退還云云,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並無異詞,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一百十九萬一千元,可供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貨款債權,乃訴外人天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該債務,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要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第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就完工期限部分僅約定配合現場進度施工,並未明確約定空調管線設備之完工日期。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於訂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亦非無疑。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