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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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陸億洋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為基 (董事)住同上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黃曉吟 洪萱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檢舉,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其他事業俱屬日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各經銷商並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因見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菸品批發價格下跌至新臺幣(下同)660元以下,乃於99年5月間召開會議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
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680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而自99年6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中途參與該聯合行為,乃依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0年3月11日公處字第1000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包括原告在內之該31家經銷商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未參與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會議,並無與其他經銷商為聯
合行為,亦未依該聯誼會決議提撥款項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原告於99年6月17日親自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戶,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行外親簽,開戶對保作業地點則係在客戶勵鵬有限公司指定地點,臺灣通路聯誼會則於當日早上10時在該分行附近召開;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5月21日至26日召開第一次會議當時,原告身在國外,99年6月初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南海產餐廳召開第二次會議前,原告已事前得知會議討論內容,因認有觸法可能,故於會議中即發言表示不願加入,惟另有經銷商提議成立投資基金,原告對此存有高度興趣,故於會中表示願將洽談中之百仙蔘茸藥酒全省代理權與全員共享,而於99年6月17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3日存入50萬元,此乃原告為與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之提撥方式區隔,故以不同方式為之,被告對原告投資標的、成員及投資方式之質疑應當可排除;成立投資公司之發起人為原告,標的物為百仙蔘茸藥酒,投資成員則為全體經銷商。
㈡臺灣通路聯誼會開會時,僅原告1人對聯合行為決議表示反
對,其後原告即被排除在臺灣通路聯誼會之外,原告之前出示存摺係為表達提供百仙蔘茸藥酒與其共享之誠意,亦未放棄成立投資公司,原告並於開會後數日至臺南拜訪總會長,慎重表示原告雖不欲參與臺灣通路聯誼會會議之決議行為,但也不希望被排除在於臺灣通路聯誼會之外,顯見原告自始即未參與聯合行為。原告自99年8月後即未再接獲臺灣通路聯誼會之開會通知,嗣於99年11月19日在傑太日煙公司舉辦之宴會上接到臺灣通路聯誼會退回結餘會費5,239元。被告質疑原告遠從屏東至臺北開戶,據此認定原告參與本件聯合行為,實則現今高鐵如此方便,原告僅係開會順道而為,被告僅因原告知悉該聯合行為即認原告有參與之事實,並以原告開戶之事實作為認定其有參與聯合行為之證據,實有斷章取義之不當。
㈢訴願決定述及原告開戶過程有未經查證即遽下論斷之違失,
且引述臺灣通路聯誼會會長之詞,認定原告知悉並參與聯合行為亦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因不願參與該聯合行為,即被排除於臺灣通路聯誼會成員之列,臺灣通路聯誼會會長應明確知悉原告未加入聯合行為且已非臺灣通路聯誼會成員,何出此言意圖使原告被曲解。原告開立帳戶係為成立投資公司,僅匯入1筆50萬元之資金,與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之匯款金額計算方式不同,原告自始未參與其中,不應僅因原告曾為臺灣通路聯誼會成員,即讓原告背負此等原罪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本文規
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故有競爭關係之多數事業間,倘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構成前開法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傑太日煙公司31家菸品經銷商違反前揭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據如次:
⒈市場界定:本件產品市場為菸品市場,地理市場為全國。
⒉聯合行為之主體:包含原告在內之31家傑太日煙公司菸品
經銷商。渠等均從事菸品經銷業務,銷售對象為檳榔攤、傳統雜貨店與一般便利商店等,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
⒊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原告透過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
5月前後密集召開3次會議,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菸品出貨價格、提撥機制與開戶監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事實上已導致共同行為。
⒋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
⑴價格合意:原告對於臺灣通路聯誼會自99年6月起提高
並穩定七星系列品項之出貨價格至每條680元有所共識。該31家事業於99年6月起之出貨價格確實趨近於每條
680元,而當時並無瞬間成本攀升、市場供需變動之情況,且向上游業者之進貨價格均未變動,顯然出貨價格趨於每條680元係為恪遵聯誼會之相關決議甚明。
⑵提撥方式:原告供稱於會議中決議「七星與峰系列之菸
品一條提撥15元、其他系列之菸品一條提撥10元」之方式,各家事業依歷次之進貨數量自行提撥金額至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個別帳戶。對照渠等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個人帳戶入帳記錄,其匯款時點、金額、僅有存入而無任何提領等紀錄均與決議之提撥機制吻合,有帳戶明細足資佐證。
⑶原告之存摺交由臺灣通路聯誼會所聘請之甘姓會計師保
管及定期查看各家經銷商是否有按時匯款,若未按時匯款者則由該會計師向臺灣通路聯誼會總會長或財務長報告。
⑷提撥作用:部分經銷商坦承提撥機制係穩定菸品價格之
配套,蓋因歷次提撥款項存入帳戶而未提用,將導致可運用之流動資金漸次減少,則能預期業者於銷售菸品時會傾向於依決議之價格高價進行銷售,以回收足夠之流動現金,而提存之金額亦為墊高菸價之成本,而有抬高成本之效果,期能藉此方式達到相互約束勿降價銷售之目的。是前開提高菸品出貨價格、提撥方式與監管機制等決議確為排除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
⑸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卡特爾行為涉及成員彼此間之信任
,本件原告均屬多年熟識之經銷商,互動頻繁、關係緊密,透過會員間之凝結力或集體影響力,能促成所有會員依其決議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效果,致原告對於合意內容之執行無一例外,核屬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⒌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鑑於國內菸品上游市場
呈現寡占結構,且消費者對於菸品具有相當之品牌忠誠度與上癮性,具有不易轉換之特質等因素,原告為國內菸品市場領導廠商傑太日煙公司之經銷商之一,渠等市場占有率計約2成,而以聯合調價方式直接減損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品牌內競爭,不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之利益,確已足影響菸品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功能。
㈢雖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惟:
⒈聯合行為不以全體參與人均於同一時點達成合意為必要,
只要參與人對聯合行為之內容有所認知,並決意參與合意,即使參與時點先後有別,亦無礙於其為聯合行為主體之事實。如會議時未出席或未當場表示贊同者,倘嗣後仍決定配合參與或具體實行聯合行為,即足彰顯行為人作成參與合意之意思決定,自得論其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之一。
⒉原告雖僅出席部分會議,且未一同開立帳戶,惟原告對於
臺灣通路聯誼會討論、決意聯合行為乙事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並嗣後於99年6月17日北上配合於同銀行分行開戶,且於開戶前通知臺灣通路聯誼會財務長即將開戶乙事,由該財務長陪同開戶,原告於開戶後再將存摺交出,據此種種事證,殊難想像原告開戶與聯合行為無關。雖原告曾表示反對參與聯合行為,惟其最終仍以具體行動配合參與,無從免責,至於其嗣後決意參與之具體原因究係因人情壓力、出於有利於己之考量或其他因素,均非所問。
⒊依原告所述:原告係臺灣通路聯誼會會員,該臺灣通路聯
誼會會員確實曾就聯合調漲菸品價格乙事,召開會議並作成聯合調漲菸品價格、提撥金額等事項之決議,而原告因表示不加入決議,即被排除於該聯誼會之外,嗣該聯誼會將不再通知其參加,並退還會款予原告等語,顯見臺灣通路聯誼會對於不合作之人有排擠情形,與原處分所述之監督制裁機制及約束效果等節,顯無二致。
㈣關於原告爭執開戶地點與開戶動機乙節:
⒈原告訴稱其係親自至銀行開戶,與行員證詞不符,該行員
證述係應勵鵬有限公司之聯繫與要求,至行外為原告1人辦理行外親簽,有該行員當日外出紀錄及原告之新開戶資料可證,原告嗣於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開戶地點係於銀行隔壁,顯見原告原先堅稱開戶地點係於銀行內乙事並非事實;況無論進行開戶之地點為何均無礙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開戶係為成立投資公司並願將商品與其他經銷
商分享云云,惟原告開戶若與本件聯合行為無涉,何以特別由屏東北上,並告知臺灣通路聯誼會財務長,而由其陪同辦理開戶事宜?原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於原處分作成前調查程序中,以及訴願程序中,原告與其
他經銷商均未曾提及投資百仙蔘茸藥酒代理權乙事,揆其原因,應係被告質疑原告北上開戶之動機,經訴願決定採納,原告始於本件訴訟中企圖託詞說明,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知被告之調查而不可能同意為違法聯
合行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99年5月21日開會通知內容模糊無法辨認,且即使原告可提供其他開會通知,通知書所載內容與會議實際討論亦未必一致;本件依據全部被處分人之陳述及相關資料,已可知臺灣通路聯誼會開會時確有討論聯合行為之內容並決議明確。原告對於聯合行為內容確有所知,會後亦開設帳戶以配合參與,不因其內心動機初始是否認同、決意參與之時點或提撥金額之多寡而影響其違法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經銷商同屬從事菸品經銷業務,屬於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確實參與臺灣通路聯誼會關於調漲菸品價格之聯合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課予罰鍰,應屬適法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傑太日煙公司之其他國內經銷商間有共同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㈡經查:被告認定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所組成之臺灣通
路聯誼會於99年5月間召開會議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680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而自99年6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原告則在其他事業實施聯合行為中共同參與,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定定,而以原處分命包括原告在內之該31家經銷商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乙5第2302至2323頁)、行政院100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80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等件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云云,惟:
⒈查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所組成之臺灣通路聯誼會於
99年5月間在高雄大八大飯店開會作成: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680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之決議,而自99年6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等事實,有卷附各經銷商名單及聯絡電話、訂席登記表、刷卡單據(見原處分卷乙5第2028頁至第2032頁)、各經銷商負責人等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原處分卷乙1第
346至348頁、第376頁、第412至413頁、第430至43
2頁、第588至591頁、第613至616頁及原處分卷乙2第640至643頁、第755至758頁)、被告派員出差至高雄地區與臺南地區實地訪查販售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各檳榔攤之出差工作報告等件可憑;復有訴外人 傅祖墻 99年9月27日受調查時陳稱:「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因為各經銷商要看到自己的營運量,並希望大家不要拼價,有談到希望價格能夠到680元。就本人營運成本而言,需要到680元以上才能夠和成本打平。」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第656至660頁);訴外人 蔡文正 99年9月30日受調查時陳稱:「問:貴事業和同業之聚會之狀況?答:本人有參加聯誼會5月5、21及26日之聚會,討論菸品市場狀況等情形。倘菸品價格在65
0至660元間大家則無法生存,於是在5月21日大家有決定到第一事務所開戶,存摺放在甘會計師那邊。會議中大家覺得要到670元,才能和成本打平。另外經本公司試算結果,亦要670元以上才能維持公司之經營。問:是否知悉數年前傑太公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與此次提撥款項的方式是否相類似?答:本人知悉數年前傑太公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本人認為存款的目的係為儲蓄或轉投資之用,強迫銷售要有利潤、淨收入,並不希望大家帳面上有虧損,換句話說,用此方式希望經銷商之菸品價格不要混亂。本人認為就算每個月收入和成本就算打平,但在另外一個帳戶(彰化銀行)有存錢,就代表還有一些利潤。問:為何經銷商在取消傑太公司之暫存款後,於今年6月又再做提撥之方式?答:之前在傑太公司暫存款運作模式時,市場價格較為穩定,所以經銷商再次提議開戶,共同存錢再來轉投資,希望市場上菸品價格不要混亂,穩定菸品價格。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在帳戶提撥之後,市場還有零星散亂的價格,但據業代回報菸品市場上價格會較為穩定,不會有極端之價格出現。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公司係在新竹當地銷售,並無供貨南部或北部。同業越區是常常有的事情。」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第66
9至673頁);訴外人 高毓偉 99年10月18日受調查時陳稱:「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七星提撥15元,其他品牌提撥10元,倘資金成本固定,菸品原價650元,提撥10元,價格會上升為660,倘每條提撥20元,價格必須為670元,雖然流動資金會遞減,但賣價不易隨意變動,本人知悉數年前傑太公司要求經銷商提撥暫存款方式亦是這原理,所有經銷商也知道這用意。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公司有供貨至其他地區,本人不賣,其他經銷商也賣。問:為何去
(98)年經銷商取消傑太公司之暫存款之後,於今年6月又再做提撥的方式?答:因為想要存錢做投資用,所以各經銷商才又想要提撥存錢之方式,並決定存入3個月後再來討論,並希望能夠穩定菸品價格。……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因為各經銷商要看到自己的營運量,並希望大家不要拼價,有談到希望價格能夠到680元。就本人營運成本而言,需要到680元以上才能夠和成本打平。」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第
689至693頁);訴外人 郭文宗 99年11月16日受調查時陳稱:「問:為何傑太公司取消『暫存款』的運作方式,本次經銷商按條數提撥之作法與前述傑太公司之作法,及目的及功能是否相同?答:過去傑太公司採行『暫存款』的運作方式,其目的係在穩定市場的菸價,但去年健康捐上漲造成菸品銷售數量下跌,經銷商有業績的壓力,造成殺價競爭,由於『暫存款』方式已無法穩定菸價,所以在去年底應經銷商的要求才停止。但今年以來,市場的變化與競爭造成市場上菸品價格過度混亂與過度競爭,才會在今年5月左右所有經銷商才會共同討論,採行提撥的方式來穩定菸價,兩者之作法在目的及功能應該相同。問:以提撥10元或15元之方式,可以穩定菸品市場嗎?答:七星提撥15元,其他品牌提撥10元,倘資金成本固定,菸品原價
650元,提撥10元,價格會上升為660元,倘每條提撥20元,價格必須為670元,可以抬高價格。用此方式可以約束自己,價格不會亂賣。針對不同之品牌系列提撥不同的金額,是由經銷同業討論出來的。問:為什麼價格會亂賣?答:因為提撥金額至帳戶裡,流動資金漸少,因此賣價必須維持一定的程度來保證手頭上還有一些資金可以運用,所以價格不會亂賣,價格可以維持一定。問:貴公司是否可供貨北部或南部?答:本公司有供貨至其他地區,本人不賣,其他經銷商也賣。」等語(見原處分卷乙2第73
8至742頁);訴外人 劉紀龍 99年8月2日受調查時陳稱:「問:貴公司與傑太公司交易所使用之帳戶為何?近期內是否有開新帳戶?答:本人記憶中是會長出的點子,因為近年來菸品產業越來越不好經營,所以提出這個點子並大家討論,由各經銷商大家集資日後投資之用。後來開會討論有提到彰化銀行開戶,就本人的部分,是彰化銀行人員到彰化銀行城區分行旁邊的餐廳會場裡開戶。……問:為何選在城中銀行?答:因為開會討論後決定,且因方便,所以本人有當場開戶。開完戶後帳戶存摺先放在城中區域林老闆那邊,開會幾天後本人有去領回,目前帳戶存摺和印章在身邊。開會時大家決定儘量不要提領,在金額大到一定時,再來投資。本來林老闆會定期回報總金額多少,但因為公平會近期有約談各經銷商之公文,所以各經銷商就拿回各自的帳戶存摺。」等語(見原處分卷乙1第37
8至382頁)可資佐證;又七星系列菸品等項之出貨價格在99年3、4月間之發票價約每條660元,鮮少有每條68
0元之價位,而自99年6月起之出貨價格確實趨近於每條
680元,亦有卷附各經銷商負責人之陳述內容摘要表及各該陳述人筆錄可參(見原處分卷乙5第2051至2217頁),衡諸上開菸品在上開出貨價格變動為每條680元之前後期間,並無市場供需變化,進貨價格亦未變動,復無導致瞬間成本攀升之情況,可見係由於各經銷商執行上開聯誼會決議所致甚明。又對照各家經銷商與傑太日煙公司之進貨頻率與入帳方式,原則上係每週一、週四現金匯款,而各經銷商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個人帳戶各筆入帳時點亦於每週同時間入帳2次,且臺東地區之菘億行因地緣關係,僅每週進貨1次,其匯款亦確只每週1次;又觀之各該經銷商之帳戶開設及提撥等節,亦與決議之機制相一致,有各家事業帳戶明細足資佐證,堪認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商確有合意提高上開菸品出貨價位,並遵照執行無訛。
⒉原告雖以:臺灣通路聯誼會99年5月間第1次會議當時,
其身在國外未參加開會,而在99年6月初召開第2次會議時,因原告認上次決議有觸法之虞,故於會議中發言表示不願加入,其北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係為投資成立經營藥酒之用,並非配合供提撥款而設等情詞,資以主張其未參與其他經銷商間之聯合行為云云,但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聯合行為,並不以自始參與他事業間聯合行為之合意及實行為必要,其於他事業繼續實行聯合行為之中途,決意參與實行者,亦屬成立聯合行為,仍應負同法第41條規定之行政責任。本件原告雖難認其自始即起意夥同其他事業為聯合行為,但衡諸其知悉該聯合行為之決議內容及須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設立帳戶以供出貨價金之提撥款存入,而該帳戶應由臺灣通路聯誼會委託會計師管理,各經銷商不得私自提領之實施方式,即在其他事業實施該聯合行為決議數日之後,依臺灣通路聯誼會開會決議方式,於99年6月17日遠從屏東縣專程北上,由臺灣通路聯誼會財務長 林明康 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內之經銷商勵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由彰化銀行派員至該處辦理開設帳戶事宜,並由臺灣通路聯誼會受託會計師管理其帳戶等情,已據原告本人於99年12月13日被告調查時陳稱:
渠在屏東獨自經營,較少與其他經銷商聯繫,畢竟渠也在此業界很資深,也有20、30年的情誼,但渠配合、試一下投資的情況,存了一筆50萬,但後來發現提撥的方式及處理的方向與渠想法、預期有差距,因此後來就不再存了;渠開戶後未拿到本子(指存摺),財務長說要存摺和圖章要放銀行保險櫃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乙5第2207至2209頁),且經源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澤安 於99年12月14日被告調查時證稱:屏東經銷商陳為基後來同意開戶,原邀渠陪同前往辦理,但渠請陳為基找財務長林明康會同開戶即可,陳為基並向渠說明為安全因素,陳為基自己有按提撥規則存入另一個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存摺由陳為基自行保管,陳為基為取信大家在99年8月聚會時有出示該提撥款之帳戶存摺,99年10月並親至臺南市提示該存摺予渠確認等語(見原處分卷乙5第2215頁),而原告至經銷商勵鵬有限公司營業處所開設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過程及相關資料,並經當時彰化銀行承辦人員 黃友信 於99年10月8日被告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乙5第1858至1860頁),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原處分卷乙5第1861頁)、彰化銀行行員外出登記簿影本(見原處分卷乙5第1867頁至第1869頁)可稽。至於原告陳稱:該帳戶係供投資經營藥酒乙節,非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衡諸上開該帳戶之開設過程與存摺保管方式,亦與原告所述之帳戶用途大異其趣,殊難憑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在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實行初期,雖採取觀望態度,但事後仍有配合實施聯合行為之情事,自屬可信。
⒊揆諸前引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4條之規
定,可知聯合行為係指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就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事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而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所為之水平聯合,如已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同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且此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故事業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整價格之合意及行為事實,其調整之價格復趨於一致,縱僅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其他經銷商俱屬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國內經銷商,其銷售貨物之類別相同,銷售區域皆屬國內範圍,彼此間具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而各經銷商負責人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藉以聯絡情感,彼此互動頻繁、關係緊密,各會員間已形成凝結力或具有團體價值意識,故彼此間所為事業活動之意思聯絡,雖無法律拘束力,但實質上已發生拘束效果。再者,鑑於國內菸品上游市場呈現寡占結構,且消費者對於菸品易因長期吸用,而養成品牌偏好性與上癮性,不易更換之特性等因素,傑太日煙公司復居於國內菸品市場領導地位,原告為其經銷商,市場占有率計約2成,渠等以聯合調漲價格方式直接減損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品牌內競爭,不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之利益,確已足以影響菸品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功能。又原告居於上游地位聯合提高出貨價格,將直接增加下游通路進貨成本,下游通路可從事市場競爭之降價幅度勢必連帶受影響。
⒋是被告認定傑太日煙公司之其他經銷商藉由組成臺灣通路
聯誼會,利用聚會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於680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而自99年6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品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原告雖中途加入該聯合行為,仍應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原告否認其有參加聯合行為云云,難認信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聯合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適用前引裁處時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6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