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4369號債權人 葉安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文成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簽發支票一張和本票一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請求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為計算,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本件究依票據關係亦或借款關係為請求,如為票據關係,則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
104年10月12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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