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余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余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展示用復古電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余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TEMASTORE服飾店時,徒手竊取 吳念謙 所有、放置在上述服飾店門口之展示用復古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電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吳念謙 驚覺本案電視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余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念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被告於其他犯案影像及被告遭緝獲照片1張之比對、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3張、服飾店外照片1張(見偵卷第35至4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上述竊取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且自陳竊取後因無法變賣而丟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電視1臺(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自承已將該電視丟棄等情,足認該等物品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