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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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錦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錦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1、2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上開住所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6年5月1日,並命陳錦達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為緩起訴條件,然陳錦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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