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詔
鄒宜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南市○○○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巷口北側時,因乘客即少年陳O妤欲下車,遂往右停靠於公車亭站牌前處,欲讓陳O妤自右後車門下車時,被告甲○○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貿然向右停靠於公車亭站牌處前約1.5公尺處,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貿然前行,致擦撞甫自公車下來之陳O妤,渠等2人均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陳O妤則受有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O妤、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等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三方於本院達成調解,陳O妤、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