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禧駿具保人李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禧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金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03年刑保字第1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卷第44至46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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