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鳳全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於同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行經屏東縣○○鄉○○街○○巷前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