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9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佳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應增列「被告侯佳利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誣告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坦認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申辦華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並無遺失,而係由被告為取得金錢而依指示寄交出,仍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報案謊稱該存摺放在公司置物櫃遺失云云,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侵害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