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施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施秀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施秀英於民國100年9月16日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水里市區。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里鄉○○路與福德三巷未劃設人行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靠邊行走規定之 石慶章 ,○○里鄉○○路步行經過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而未靠邊行走,於上開路口遭致陳施秀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自後撞擊石慶章,石慶章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位於南投市之南基醫院急救再轉往臺中市沙鹿區之童綜合醫院手術救治,石慶章延至翌日(即17日)17時2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陳施秀英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施秀英自首、石慶章之子 石文彬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施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
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之被害人石慶章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皆坦承不諱(參見相驗卷第5、6、29、57、58頁;本院卷第15、22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石慶章之子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參見相驗卷第7至9頁、第29、30頁、第57、5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份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至21頁、第23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0年
9月17日17時25分許仍然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28頁、第32至40頁、第43至47頁)。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上開機車自86年購買時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可參(見相驗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水里市區買菜及機車維修,顯見平日即是以此代步,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貿然自後撞擊被害人石慶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就本件被害人石慶章之死亡結果自屬具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27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7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至50頁)。
雖本件被害人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施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石慶章,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⑵惟被害人係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⑶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
100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家屬石文彬、 石文和 、 石育銣 、石文隆、 石文忠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件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