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附件㈠、㈡所示商標之運動長褲共叁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仟禧服飾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㈠、㈡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㈠、㈡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至中國大陸廣州向不知名之路邊攤商以每件人民幣12元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長褲共30件,均係仿冒附件㈠、㈡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1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自斯時起」,應予更正)至同年月23日下午
4時55分許止,在其所經之上址服飾店內,以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長褲共30件,供不特人選購。嗣經員警於同年
1月12日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遂佯為買家,至楊淑娟所經營之上址仟禧服飾店,以1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運動長褲1件,經送唐朝財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仟禧服飾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運動長褲共29件,始查獲上情。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長褲共30件扣案;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2年1月22日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稽(見102偵6087卷第9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5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運動長褲共30件,依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顯示,於長褲之褲管側邊確實印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商標圖樣;復經鑑定結果,該運動褲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所所附加產品製造資訊標式標籤之格式及產品資訊內容均有誤,顯與原廠真品不相符合,且該批運動長褲商品內側腰際縫線位置處亦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於腰際位置處亦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服飾主要標籤及品牌專用吊卡,該商品來源不明,亦漏未使用原廠服飾專用包裝袋,確係仿冒商品乙情,亦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載仿冒附件㈠、㈡商標圖樣之運動長褲1件,是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店內僅進貨1次,迄今都還沒有售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且除員警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㈠所載仿冒商標之運動長褲1件,及查獲被告公開陳列附表編號㈡至㈣所載仿冒商標之運動長褲29件外,並未當場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告訴人亦委任代理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有告訴代理人102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附件㈠、㈡商標圖樣之運動長褲共計30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宣告沒收之物明細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仿冒附件㈠、㈡所示商標圖樣之│警方蒐證所得之仿冒商標商│││運動長褲壹件│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仿冒附件㈠、㈡所示商標圖樣之│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係員│││灰色運動長褲拾件│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服飾店│├──┼──────────────┤內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㈢│仿冒附件㈠、㈡所示商標圖樣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藍色運動長褲拾件│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㈣│仿冒附件㈠、㈡所示商標圖樣之││││黑色運動長褲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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