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要求被告離開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金亦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褚光遠 間要求被告離開房屋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