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陳德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德仁與被告潘瑞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潘瑞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32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潘瑞貞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潘瑞貞強制執行,惟被告潘瑞貞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再被告潘瑞貞與被告 陳德貞 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潘瑞貞兼被告陳德仁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伊二人目前實際上仍同住,迄今確實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額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
941號債權憑證、被告潘瑞貞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潘瑞貞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潘瑞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