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坤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坤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9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以將電線混線之方式,向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電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方式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造成告訴人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告訴人繳納追償電費金額,此據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3CU8平方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電費合計新臺幣9萬1,238元,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許坤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祥於民國108年間,向其叔叔 許清雲 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魚塭養殖,為少繳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年中某日,由其自己動手將其使用之電號000000000號拉(190V)C相,與電號(燈)000000000號(A、B相)混線,因而使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計度失準,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無法正確核算許坤祥用電度數及應繳納之電費,許坤祥即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核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91238元,許坤祥已繳納完畢)。嗣於109年11月19日經臺灣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人員至上址稽查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蔡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用以混線使用之2公尺長3CU8平方電線1條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稽查時所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用電戶與臺電公司之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再依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少繳電費支出,擅自以不正方法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人員誤認依該電表顯示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而非偷接電源之竊取電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扣案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