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祥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祥輝已自白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禁見或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有兒、女,被告亦身患肝炎,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或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本案繫屬時即101年8月31日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則於101年9月4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本案共犯 潘朝欽 (在監)之虞,又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可能於釋放後將會規避審理進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事由,復因其涉嫌販毒次數不少,為避免其釋放後再度販賣毒品,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是以諭知自101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內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卷證可佐,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本件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且本件被告遭起訴販毒次數達8次,此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自明,而有遭本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一般人如遭處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原裁定以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又依起訴事實所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潘朝欽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互就對方之犯行為重要之人證,在本案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尚難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潘朝欽之可能,而有妨礙刑事審判程序之虞。再者,被告前既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原裁定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潛在危害繼續發生之情形,亦非無據。
(四)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論罪後科處被告刑度時,固係重要考量因素,但與應否羈押尚無直接關係;而被告家庭因素無論如何引人同情,仍非審酌是否羈押所考量之要件。而被告自陳身患猛暴性肝炎之部分,既未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提出以供審酌,復未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如被告所述病情為真,且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被告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業經原受命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於訊問時已詳述並諭知其得心證之理由,是此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