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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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潘佳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潘佳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紅蘋果酒店」某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嗣潘佳岑 與其友人 陳嘉源施佑學 於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施佑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施佑學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將渠等攜回警局進行調查。潘佳岑於警方知悉本件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潘佳岑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第37頁反面),且警方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又本件警方雖在被告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然該等物品為被告之友人施佑學所有,此外,警方並無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進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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