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英於民國109年5月8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號前分向限制線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黃哈拿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右前方,因車道縮減向左偏行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哈拿告訴被告黃鳳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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