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軒 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91、1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軒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受刑人就本身勞作金經扣繳並無怨言,但對其母郵匯至其保管金帳戶之部分,實質上並非其所有、亦非犯罪所得,然此部分金額仍經扣繳,故對此聲明異議等語。(受刑人具狀雖未具體指明聲明異議之判決案號,但依其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91、1710號案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軒由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徵扣款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
9月(共2罪)、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諭知追徵共3萬1,000元,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130號撤銷原判決有關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及其餘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販賣第
2級毒品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犯罪所得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桃檢俊戊108執沒191字第0000000000號、108執沒1710字第109904091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每月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3萬3,200元、5,600元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7號(108年度執沒字第171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108年度執沒字第
191號)判決所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甚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