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靠北什」部分,應更正為「靠北啥」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以侮辱言語貶低、辱罵告訴人 林郁芬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黃雅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連線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我要當流浪動物義工救援團體」網路社群(該社團成員約12.8萬人),對林郁芬之留言回覆:「幹你娘、說什麼白吃話、靠北什」等語公然侮辱林郁芬,而後林郁芬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看上開網頁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芬證述屬實,且有臉書留言擷取圖片數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