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0號原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楊海明 (少將)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中仁 (連長)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被告 顏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所屬裝騎連上等兵,其於服役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因病停役,其溢領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計32日之薪餉32,046元,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25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09025號令核定自100年4月30日起因病停役生效,其溢領100年4月30日至5月31日計32日薪餉32,046元,被告拒不繳回,經追討,迄今仍拒不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6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裝騎連之上等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100年4月25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09025號令核定自100年4月30日因病停役生效,其溢領100年4月30日至5月31日計32日之薪餉32,046元之事實,有原告100年7月29日存證信函、原告所屬裝騎連100年7月21日 陸六振 復字第1000000185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8月2日國陸人主字第1000018375號令、溢領名冊、原告人事科100年8月12日簽呈、原告100年8月12日(原告誤繕為11日)陸六振新字第1000002435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上開期間溢領之薪餉32,0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查原告雖於起訴前分別於100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100年8
月12日以陸六振新字第1000002435號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15日內、100年8月31日前清償上開溢領之薪餉,惟其僅提出100年8月12日函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認被告於斯時始受催告,核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餉,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0年9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