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扣案之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及六合彩四星熱門牌通知單各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及現金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接連多期,提供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與綽號「陳仔」之男子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甲○○○擔任俗稱「柱子腳」之角色(即為該綽號「陳仔」之男子接受賭客親自至上開處所下注之方式收集賭客之簽單,收取、發放簽賭賭金及押中之彩金,並從中抽取佣金),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計有俗稱之「二星」及「三星」2種,每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1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7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仔」所有,「陳仔」則自其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甲○○○則自賭客每一支簽注中,抽取5角。嗣於96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及六合彩4星熱門牌通知單各1張、六合彩簽單3張及賭資2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及六合彩4星熱門牌通知單各1張、六合彩簽單3張及賭資200元。
三、本件被告已經當庭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向公益團體支付200,000元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及六合彩4星熱門牌通知單各1張、六合彩簽單3張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4月25日向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支付200,000元,此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
七、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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