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桀
游詠添游天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宋志桀與游詠添、游天一原為朋友,3人於民國
104年6月13日上午5時許相約,由宋志桀駕車搭載女友魏郁雯、游詠添及游天一至位於新竹市○○街建國公園旁之鳳仙小吃店用餐,席間宋志桀因故與游詠添發生爭執,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進而輪持安全帽互毆,游天一見狀,即與游詠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與宋志桀互毆,致宋志桀受有頭皮、雙側眼瞼、下巴及頸部多處挫傷併發暈眩、上肢多處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游詠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後枕頭皮皮下血腫、左臉頰、眼部、鼻部挫瘀傷、後背挫傷、右肘、前臂多處挫擦傷、左肘、腕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游天一則受有左眼眶及左側頭皮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約7*5公分、左眼結膜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志桀告訴被告游詠添、游天一共同傷害部分,及告訴人游詠添、游天一告訴被告宋志桀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宋志桀、游詠添、游天一均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游詠添、游天一、宋志桀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宋志桀、游詠添、游天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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