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吳鄭秀月 相對人 楊晋龍 關係人 鄭如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關係人於98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01年2月26日,詎關係人到期未依約清償,尚負債2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伊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遭關係人偽造相對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抵押權係偽造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