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3號被告楊陳金蘭
女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11巷18
之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
羅健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劉姿 吟所有、由其子使用並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牽離。嗣經 劉姿吟 之家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得知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劉姿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金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113年6月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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