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震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29號),其中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震遠分別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6時1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敬鵬股份有限公司1樓之女廁內,趁告訴人徐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際,進入相鄰隔間,以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縫隙,由下往上錄影竊錄徐OO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後旋將拍攝畫面儲存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其住處內電腦主機及外接SANDISK牌M2、PNY牌microSD記憶卡內,因而妨害徐OO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