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檢察官所請,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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