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威菘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促字第15806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4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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