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嗣被告經警發覺於觀察、勒戒前之107年8月7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惟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而該案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第77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 官方毓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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