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李O賢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李O祥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賢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85年10月4日離婚後,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並扶養相對人長大。相對人於95年間經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為「行為與情緒之混合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復於108年間曾因訴訟案件需要而於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認相對人僅有小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故認相對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及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提出門諾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查,故聲請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9年9月29日排定第一次鑑定,因聲請人在監,考量疫情、戒護人力及聲請人在場必要性,故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於鑑定日繳納鑑定費用,並請聲請人敦促相對人到院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135頁),當日相對人雖遵期到場,然明確表示無法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10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該日醫院因無人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
(三)本院等待聲請人請求法律扶助繳納鑑定費用後,再次排定於109年12月14日進行鑑定,本次相對人未到場,經聯繫後,相對人明確向社工、法扶律師表示不願意來鑑定,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四)本院審酌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本件聲請,然其因在監執行,無法實際照顧或偕同、督促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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